|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曾用名贺曾用),男,1967年5月1日出生。200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3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3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侯××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贺××与茹××登记结婚。2012年8月,被告人贺××在与茹××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侯××以夫妻名义在渑池县××路××巷2号李×家院共同生活,被告人侯××明知被告人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八个月,并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案发后,被告人贺××、侯××取得了被害人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茹××的陈述,证人李×、曹××、宋××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贺××和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辨认笔录,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贺××、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与茹××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被告人侯××明知被告人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关系同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侯××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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