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29日晚,田×(已判决)在渑池县生态公园西侧小区内将乔××的一辆黄色大阳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耿××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低价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58元。 2012年12月的一天,田×在渑池县生态公园西侧小区内将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耿××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低价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耿××到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耿××已退赔乔××,涉案红色大阳摩托车亦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田×、耿××互相辩认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盗红色大阳摩托车照片,仰韶派出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耿××投案证明,被告人耿××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明知是赃车仍予低价购买,价值475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耿××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赃退赔,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