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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鸿瑞诉被告聂省波、王利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李鸿瑞,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柳格乡大寨村2排。身份证号410922196604064138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省波,男,汉族,1991年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李鸿瑞,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柳格乡大寨村2排。身份证号410922196604064138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省波,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住清丰县阳邵乡报录村3排。身份证号410922199106301616

被告王利伟,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城关镇王窑村49号。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组织机构代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边亚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鸿瑞诉被告聂省波、王利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王利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聂省波驾驶王利伟的豫JS200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锦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路口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鸿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鸿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髋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947.19元。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聂省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7.1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599.2元、住院生活补偿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25206.39元。

被告聂省波未作答辩。

被告王利伟辩称,王利伟是事故车辆豫JS2005的车主,被告聂省波是其雇佣司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过高,法院应核实。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45分,被告聂省波驾驶豫JS200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锦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路口西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鸿瑞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鸿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第0817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聂省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鸿瑞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李鸿瑞入住濮阳市中原油总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横突骨折;2、右髋周软组织损伤,期间留陪一人, 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947.19元,医嘱显示,继续口服药物、贴膏药治疗,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双髋MRI,每月复查,休息四个月。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复查为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髋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

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鸿瑞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河南云飞(2014)鉴字第045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新日电动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王利伟是事故车辆豫JS200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聂省波系王利伟雇佣的司机。该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

诉讼中,原告李鸿瑞提交了其与濮阳市中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李鸿瑞月收入3300元,扣发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护理人员徐凤莲,原告李鸿瑞的妻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聂省波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聂省波是被告王利伟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利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6947.1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鸿瑞提交了其与濮阳市中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医院的医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按四个月,月工资330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9.2元(按原告请求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按23天,1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天元,按23天计算),交通费460元,参照河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天元的补助标准,按23天计算),营养费4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3天计算,原告的车损已经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1350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06.39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S200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濮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何利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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