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牛世荣,女,汉族。 原告隋玉忠,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静,女,汉族。 被告王攀,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 负责人周月明。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世荣、隋玉忠诉被告王攀、被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荣、隋玉忠的委托代理人侯晓静,被告王攀、被告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攀驾驶的豫J78581号公交客车与原告隋玉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隋玉忠及乘坐人原告牛世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2777.72元,护理费31983.8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68元,共计205460.2元。 被告众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的应不予保护。本次事故是事故证明,没有责任,被告众意公司不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要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攀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众意公司,被告王攀仅是驾驶员。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众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攀驾驶豫J78581号公交客车,沿盘锦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盘锦路油田水电小区门口处时,与原告隋玉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隋玉忠与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牛世荣和乘坐豫J78581号公交客车的陈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中原油田公交证字[2014]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世荣、隋玉忠即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776.72元。实际住院25天。 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牛世荣的伤情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世荣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隋玉忠的伤情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隋玉忠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牛世荣、隋玉忠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原告牛世荣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控制血糖、血压,腰背肌锻炼,加强营养,陪护两人,每半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能否拆除石膏,不适随诊。原告隋玉忠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陪护两人,每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能否下床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7858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薄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对方存在过错,故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事故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院外护理费,本院依据其出院医嘱,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参照相关标准,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限额内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隋玉忠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5065.9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7648.47元。根据原告诉请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55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 3、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5、营养费5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5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12265.57元。参照原告诉请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5年的12%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费13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正式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牛世荣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47710.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7648.47元。根据原告诉请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55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 3、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 5、营养费5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5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52333.11元。参照原告诉请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8年的32%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费13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正式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隋玉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029.95元,给原告牛世荣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42.39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二原告应负担的50%即23886.17元外,被告众意公司赔偿二原告2388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玉忠、牛世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隋玉忠、牛世荣各项损失23886.17元。 三、驳回原告隋玉忠、牛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2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470元,被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何利洁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婧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