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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红春与被告李玉林、张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马红春,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张何伟,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马红春,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张何伟,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红春与被告李玉林、张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红春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4年6月27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李玉林、张何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春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玉林驾驶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8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桥镇供应站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马红春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8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等已先行起诉,现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972.9元、院外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985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4.18元、鉴定费14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等共计155718.28元中的140462.73元。

被告李玉林、张何伟辩称: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8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林垫付医疗费219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已赔付部分,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院外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按照保险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玉林驾驶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豫JZT78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桥镇供应站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马红春碰撞,致原告马红春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林垫付医疗费21900元。2014年1月14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红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红春面部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马红春后续治疗费用需叁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9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挫裂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林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张何伟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ZT78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马红春曾于2013年9月29日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0日做出了(2013)清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559.4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交强险余额为79440.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2013)清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马红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清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79440.56元内对原告马红春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红春请求的具体项目有:

1、关于误工费14972.9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鉴定日的,对此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误工费为7364元。

2、关于伤残赔偿金985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4.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院外护理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鉴定费149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治疗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2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金额共计135709.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440.56元。其余的56268.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为45015.06元。关于被告李玉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李玉林。

关于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春各项损失共计102555.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玉林219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马红春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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