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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相淑、王全兴、徐素臻、王洪举、王娟等五人与被告赵忠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牛相淑,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妻) 原告:王全兴,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父) 原告:徐素臻,女,汉族,1940年8月19日出生. (系死者王振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牛相淑,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妻)

原告:王全兴,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父)

原告:徐素臻,女,汉族,1940年8月19日出生. (系死者王振乾之母)

原告:王洪举,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 (系死者王振乾之子)

原告:王娟,女,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系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忠波,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相淑、王全兴、徐素臻、王洪举、王娟等五人与被告赵忠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相淑等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举、王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赵忠波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5时许,原告亲属王振乾驾驶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安康路和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赵忠波驾驶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相撞,致王振乾及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3日王振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忠波驾驶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被告赵忠波已赔付的5000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761.74元、误工费469.03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4.9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1371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56628.5元中的155851.4元。

被告赵忠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豫JK0021“帕萨特”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赵忠波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豫JK0021“帕萨特”轿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还有其他伤者,法院应保留交强险相应份额。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7日15时许,原告亲属王振乾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安康路和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赵忠波驾驶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相撞,致王振乾及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振乾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王振乾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6761.74元。受损的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车损为1371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忠波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忠波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王振乾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王振乾死亡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等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赵忠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花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财产受损的,其近亲属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王振乾死亡,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相淑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忠波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等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未发现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向本院主张权利,无法查明其他伤者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无需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66761.74元、误工费469.03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4.98元,原告是按照死者王振乾的父母有2人抚养计算的,这与经本院查明的死者王振乾的父母有3各子女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按照死者王振乾的父母有3人抚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83.32元。

3、关于车辆损失费13710元、评估费7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施救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140元,系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当地经济水平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4000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334586.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扣除了已赔付的10000元);其余的222586.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66776.05元。两项共计178776.05元。关于被告赵忠波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赵忠波。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相淑、王全兴、徐素臻、王洪举、王娟等各项损失共计128776.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赵忠波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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