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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留印与被告王献甫、刘青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谢留印,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甫,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刘青选,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谢留印,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甫,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刘青选,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66889695-1。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留印与被告王献甫、刘青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留印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留印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王献甫、刘青选、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留印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谢留印驾驶自有的“洛阳牌”农用拖拉机沿清丰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王献甫驾驶的刘青选所有的豫JRM868“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蹭,致原告谢留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献甫与原告谢留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255元。被告刘青选所有的豫JRM868“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王献甫、刘青选、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004元。

被告王献甫辩称:被告王献甫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刘青选,被告王献甫系被告刘青选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造成的,已经口头向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

被告刘青选辩称:被告刘青选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王献甫是雇佣的司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主及司机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无效。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谢留印驾驶自有的“洛阳牌”农用拖拉机沿清丰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王献甫驾驶的刘青选所有的豫JRM868“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蹭,致原告谢留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献甫与原告谢留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需要,当日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9日,其计住院25天。2014年5月24日,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取钢板费用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谢留印与被告王献甫、刘青选、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所构成的三处十级伤残,按一处十级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2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4255元,支出评估费21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青选所有的豫JRM868“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献甫系被告刘青选雇佣,其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王献甫的驾驶证、刘青选的行驶证、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原被告当庭达成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谢留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献甫与原告谢留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献甫辩解事故是原告造成的,已经口头向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献甫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留印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王献甫负有事故责任,其雇主刘青选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献甫驾驶的刘青选所有的豫JRM868“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系为不特定的第三者设定的险种,具有强制性,不划分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谢留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谢留印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40851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原告还患有糖尿病,病例记载内科治疗糖尿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身患有疾病所花支出的费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40851.45元,原告请求未超其实际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8643元、护理费1989元。三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实际花费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23731元。原告与三被告庭审中达成协议,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以一处十级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

6、车损425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各项涉及专业定损,需重新评估,车损金额应以二次评估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4255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均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四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均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庭审中就伤残等级已达成协议,本院参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结合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谢留印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82223.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留印医疗费等共计8222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留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谢留印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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