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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美诉彭留刚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袁建美,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彭留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建美诉被告彭留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袁建美,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彭留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建美诉被告彭留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彭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有时还莫名其妙地往原告嘴里塞药,原告感觉被告精神有点不正常,害怕与被告一起生活。综上,原告无法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双方均为再婚,我更知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原告有时去其前夫处看儿子,我和全家也是支持的,为了年幼的孩子,为了双方父母免受伤心,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手机录音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电话是我打的,录音是我与原告的,电话中说了,吃药是原告自己吃的,我是根据原告的母亲的安排才那样说的,当时原告的母亲安排这样说是为了把原告哄回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彭某甲、袁某某、陈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2、户口本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我们生气被告殴打我,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即使证人不能出庭,证言也应一人出示一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自谈相识,农历2012年九月初九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彭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才共同生活一年多,但已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建美和被告彭留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