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宝民初字第186号 |
原告黄林,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永廷,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军廷,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林、黄永廷诉被告黄军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林及原告黄林、黄永廷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黄军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林、黄永廷诉称:1985年,原被告各自申请宅基地一处,原被告三处宅基地紧挨,被告居西、原告黄林居中间、原告黄永廷居东。两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7.5米,南北长20.5米。被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7.5米,南北长21米。原被告南墙(门前)外有一条5米宽的路(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显示)。同年原被告相继盖起房屋,门前五米宽出路一直通行至今。2013年3月份,为方便行走,村委会准备把门前五米宽的道路硬化,被告不同意,并在其门前的路上用杂物堵死。致使两原告无法通行至南北大路上,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经村委会、镇政府协调,镇政府组织人员清理了出路上杂物,但第二天被告又在路上挖坑沟冲水杂物,至今无法通行。被告的西墙外是南北大路,被告的西墙与南北大路之间是两米宽的排水沟。1985年至今,原被告均从该排水沟排水。后被告擅自填平,致使原告无法排水。综上,原告门前五米宽的道路是原被告共同通行的,现被告擅自无理堵死,又擅自填平南北大路东边两米宽的排水沟,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相邻权。请求:1、判令被告腾清门前东西出路上和南北大路上的障碍物(土和垃圾),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未能硬化道路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军廷辩称,原告想依房本为依据,但房本上的数据准确性不大,两原告房本上写的面积与实占面积不符,房本上写的东西长17.5米,实际占18米;我村门前有空闲地多的是,没有法律规定出门就是路,不准在门前有空闲地方;被告83年分的地,84年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面有亩数1.05亩就是当年分的18.1米宽×37米长=1.05亩;被告有当年村长马成收被告括方费237元,排的是南墙外边12米长×18.1米宽为证;被告有原告黄林写的占地协议为证,协议上说“租”伙路往北地皮面粉厂使用,这就证明当时的路就在南边,因为83-87年我们一直走着这条路;路留在中间不符合常理,因为当年分地的都是成年人,临时留在中间,经人调解说好,原告同意把路修在南边,当时有调解人贺涛只、黄太平、黄运平出面调解,说好后,修原来南边老路的时候,经过他们两家的代表黄林和他的儿子验钱后,原告找的挖土机修的,挖的时候原告家都在场,并说机械费用由被告先垫付。原告说未能硬化道路损失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按调解说好,三家达成口头协议,把路基修好十几天后,两原告给村支书说不让打水泥路;原告说大路东边2米宽排水沟不存在,准确的说是80年以前叫灌溉渠,因为原告北院门前也有一条大灌溉渠,往南是队伍小灌溉渠。80年以后就没了,如果原告黄林非说被告西边有两米排水沟,那么被告的宅基地东西不够18.1米宽,原告黄林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请他立即拆除;原告说路是5米宽,不符合事实,因为村委会当时为村民归划的路都是3米宽;案件受理费和南边修路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棵树每颗800元,共计4000元,也应有原告承担;清理原告黄林留下的建筑垃圾,挖土机费用500元、清理路上砖和垃圾人工费1000元,挖土机费用700元,拉土三轮费200元,原告黄林所欠被告租金和利息5000元,造成被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14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林、黄永廷与被告黄军廷为邻居,自西向东依次为,第一家为被告黄军廷,第二家为原告黄林,第三家为原告黄永廷。二原告认为被告放在门前通行路上的土和垃圾影响了正常通行,故请求被告腾清门前路上的土和垃圾,被告当庭陈述门前的土和垃圾是自己的,但都是在自己的地方上边。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状为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门前通行的路上放置土和垃圾,影响正常通行,原告请求被告清除门前通行的路上的土和垃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能硬化道路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告多占宅基地、被告所欠租金、利息等其他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军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门前通行道路上的土和垃圾; 二、驳回原告黄林、黄永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林、黄永廷负担25元,被告黄军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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