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89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百仓,男,42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章鉴(曾用名王君伟),男,27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海均峰(曾用名海军峰),男,44岁,汉族。曾因犯强奸、盗窃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海均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4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驾驶电动车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盛世港湾北门向东约20米处。秦百仓负责望风,王章鉴将于某某摔倒在地并将其嘴巴捂住,同时进行言语威胁恐吓,将于某某的粉色女式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两张银行卡、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黑色佳能相机,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572元,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二、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驾驶电动车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垂柳路与瑞达路交叉口,由秦百仓驾车行驶至贺某某所推电动车右侧,王章鉴则趁贺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女式挎包拽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现金人民币24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8元。 三、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与国槐街交叉口火炬大厦对面的四川菜馆门前,王章鉴负责望风,秦百仓将于某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海均峰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四、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里村一租房户院内,王章鉴负责望风,秦百仓将任某某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海均峰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 五、2013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西一小饭店外,秦百仓负责望风,王章鉴将苏某的紫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宋文举。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六、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丁香里路口简易棚,王章鉴负责望风,秦百仓窜至棚内,将张某某放在床边桌子上咖啡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七、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铁路桥下水泵房,王章鉴负责望风,秦百仓将赵某某停放在水泵房外的黑蓝色洪都电动车盗走,海均峰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八、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与凯旋路交叉口一按摩店内,王章鉴借口询问按摩价格与岳某攀谈,秦百仓则趁机将岳某放在室内沙发上的女式手包盗走,包内有两部手机,两张银行卡、现金人民币140余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抢华为手机、三星手机,被盗捷安特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海均峰的供述,同案犯宋文举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贺某某、于某、任某某、苏某、张某某、赵某某、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票,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秦百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章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海均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秦百仓和王章鉴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二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秦百仓、王章鉴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案发时二人分工明确,配合默契。秦百仓驾驶摩托车负责望风,王章鉴见到被害人于某某后采取捂嘴、言语威胁、拉拽等手段强行抢走其挎包,后二人驾车逃离并分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百仓和王章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还采取乘人不备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还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抢夺、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海均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秦百仓和王章鉴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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