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少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四良,男,1971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四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 人胡四良无证驾驶豫PX6529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平路东段高庄路口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豫PEE2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平路由东向西后又往南拐弯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胡四良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XX(胡四良儿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四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胡四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0mg/100ml。 另查明,经西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豫PEE296出租车的驾驶员李XX赔偿豫PX6529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胡四良、乘坐人胡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票),李XX一次性赔偿胡四良、胡X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两轮摩托车车辆修理费1685元由李XX承担(凭鉴定),豫PEE29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由李XX承担。豫PEE296出租车的驾驶员李XX出具谅解书,恳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胡四良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四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胡四良、李XX的抽血照片,胡四良、李XX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胡四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四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四良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四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四良已取得了豫PEE296出租车的驾驶员李XX的谅解,对被告人胡四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四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 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董海军 审 判 员: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张昕艳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李灵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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