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少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07日14时20分,被告人郭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华县艾岗乡三分厂路段时,与王XX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XX、王XX、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运来受伤。后经抽血检验,郭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14时许,被告人郭磊酒后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豫P7Q56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华县艾岗乡三分场路段时,与王XX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磊、王XX、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7Q562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郭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现场路段所摊玉米所有人李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X及王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经抽血检测,郭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郭XX、李X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郭磊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磊主张事故现场路段所摊玉米的所有人不是李XX,而是王XX,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昕艳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李灵芝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