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赵俊荣与安阳针织内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赵俊荣,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星宝大道。 法定代表人傅功旺,职务厂长。 委托代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赵俊荣,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星宝大道。

法定代表人傅功旺,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玉林,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俊荣诉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刚、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委托代理人梁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荣诉称: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1985年到针织内衣厂二车间漂染工,于96年3月12日上晚班时从车间拿了一块布头准备回家当抹布用,当时,在车间被领导发现,硬说原告是偷盗行为并上钢上线,原告不服与理据争,并发生口角,领导以此为由让原告回家反省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后来也认识到错误,多次向领导表示歉意并要求恢复工作,均被领导以效益不好等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上班,之后带着委屈走向自谋职业之路。今年二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原告的档案里有一份除名处分,以偷盗绒布1公斤伺机出厂为由除名,并罚款500元。此决定被告违反了当时执行的《职工奖惩条列》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没有给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不存在无故旷工,更没有给厂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以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的原则,对原告批评教育改正缺点为目的。再说被告于1996年将原告除名至今,既没有口头通知,也没有给原告下达书面通知书,更谈不上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了,此举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使原告错过了机会失去了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多项规定,同时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不相符合,此除名处分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并影响了原告正常退休。请求撤销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安针内(1996)18号对原告的除名决定。

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1996)18号文件一份,内容显示对原告赵俊荣予以除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除名决定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书面通知本人。原告称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作出的安针内(1996)18号文件中对原告赵俊荣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针织内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陶  寒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