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宝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刘毛根,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向军,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永军,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毛根诉被告荣向军、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永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文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永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永军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荣向军、陈永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毛根诉称,2012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因承包工程零活,经第二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228 000元,借款地点和签订借款合同均在第二被告陈永军家里。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2013年2月27日返还,第7条并约定逾期不还应付千分之五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第一被告是借款人,第二被告是介绍人和保证人。因此,判令第一被告如数返还借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28 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向军、陈永军辩称,签订合同地在安阳县永和乡政府;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当事人所签,但金额不属实;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荣向军为债务人,被告陈永军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内容。2013年2月26日被告荣向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荣向军保证在2013年3月6日前付刘毛根现金壹拾万元整。如不付把住宅房产一套去顶,保证人荣向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请求被告荣向军偿还借款228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永军为保证人,故被告陈永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荣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毛根人民币228 000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20元,由被告荣向军、陈永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芳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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