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1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超,男,45岁,汉族。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二峰,男,34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40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豫AW235Y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村,采用技术开锁、卡钳剪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梁某某、常某某、卢某某家中盗窃,窃取卢某某家中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巨龙洗车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9137元;窃取梁某某家中金戒指一枚,因受害人未提供出被盗金戒指的购置发票等相关手续,未能作价;窃取常某某家手机一部,因受害人未提供出被盗手机的购置发票等相关手续,未能作价。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唐某某、常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八千陶庄路口的卡口录像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刘俊超的前科证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021号、(2012)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袁某某的前科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常驻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认定被告人高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俊超的豫AW235Y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上诉均称,没有盗窃金项链、金戒指和手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俊超、高二峰均提出没有盗窃金项链、金戒指和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回到家时发现门锁被破坏,屋内物品都被翻扔在地上和床上,柜子和抽屉也都被人打开,经检查,其家中丢失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条、巨龙洗车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若干。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与之相互印证,并有唐某某提供的购买黄金项链发票在卷佐证。被害人常某某、梁某某分别陈述了2013年10月27日下午家中被盗,常某某家丢失旧手机一部、梁某某家丢失金戒指一枚的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俊超、高二峰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俊超、高二峰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