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00138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书国,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身份证号码41292419680820253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冯庄10组1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宇,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书国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书国及其辩护人吕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冯书国伙同申海祥(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韩营村,采取用弩射毒针毒狗的方式,先后盗窃陈景勇、魏公亭、韩公志、张松伟家的狗四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分别为4000元、210元、200元、240元,总计4650元。 (二)、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书国伙同申海祥在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毒狗时被翟燕平发现,申海祥掏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翟燕平,强行将狗抢走。经鉴定,该狗价值300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冯书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书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冯书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书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书国辩解认为,自己没有拿刀,不是抢劫;其辩护人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冯书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冯书国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冯书国抢劫一案,申海祥事先并无与冯书国进行通谋,在实施暴力时,冯书国没有参与其中,故被告人冯书国主观上未与申海祥形成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暴力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冯书国和申海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冯书国驾驶摩托车,申海祥携带带毒针的弩,二人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韩营村,被告人冯书国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由沈海祥用弩先将狗射倒后并去收狗,二人先后盗窃陈景勇、魏公亭、韩公志、张松伟家各一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分别为4000元、210元、200元、240元,总计4650元。 (二)、抢劫罪 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书国伙同申海祥在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毒狗时被翟燕平发现,申海祥掏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翟燕平,强行将狗抢走。经鉴定,该狗价值300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冯书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书国的供述,以证实犯罪事实。 2、同案犯申海祥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冯书国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由被告人冯书国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沈海祥用弩先将狗射倒后并去收狗,二人先后盗窃陈景勇、魏公亭、韩公志、张松伟家各一只;其中在盗窃翟燕平家狗时,申海祥持刀威胁翟燕平的事实。 3、被害人陈景勇、翟燕平、魏公亭、韩公志、张松伟的陈述,证实各自狗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狗的特征;另被害人翟燕平证实看见自家的狗倒在地上,骑摩托的两个人正将狗往摩托车上放时,自己上前说狗是自家的,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持刀威胁,后自己害怕,没敢再吭声,两个人将狗收走往村堤上去的事实。 4、证人杨群献的证言,证实听其爱人翟燕平说有两个男子用毒针把自家的狗打死往摩托上抬,翟燕平上前制止,其中一个男子拿一把刀威胁,并称再来要狗,用刀捅她,后那两个人将狗抢走的事实。 5、证人魏军献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外甥陈景勇的电话让其到白湾沙场路上拦一辆摩托,并讲那两个人系偷狗的。后自己和陈景勇将两人拦下,在拦截的过程中发生厮打,其中一人被当场抓获,一人逃跑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拍照。 7、辨认笔录,证实经魏公亭、杨群献、陈景勇、韩公志、张松伟辨认后,各自辨认出公安机关追回的狗系自己家被盗狗的事实。 8、新野县公安局新甸铺镇派出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冯书国无前科。 9、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冯书国在入住看守所前经检查身上无伤痕的事实。 10、新价认字(2014)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狗共计价值4950元的事实。 11、新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冯书国2014年4月23日11时40分至当日14时10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派出所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冯书国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书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书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同时又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书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书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家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书国辩解认为自己没有拿刀,不是抢劫;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冯书国抢劫一案,申海祥事先并没有与冯书国进行通谋,在实施暴力时,冯书国没有参与其中,故被告人冯书国主观上未与申海祥形成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无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冯书国伙同申海祥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上前制止,申海祥持刀且用言语对被害人相威胁时,冯书国亦在现场,在被害人因恐惧离开现场后,申海祥将狗收走,由冯书国驾驶摩托离开案发现场。从整个犯罪过程中,虽冯书国无具体的威胁行为,但其对自己和申海祥系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故意是明知的,且对申海祥在实施暴力威胁后将狗收走的后续行为起帮助作用,故应以抢劫犯的共犯论处。对其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于申海祥,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认为被告人冯书国主观恶性不大,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上一篇:被告人刘人俊超等盗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