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少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素云,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任占良,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为了增加烩面的劲道,在生产烩面的原料中添加了药用硼砂。经鉴定显示孔素云、任占良生产、销售的烩面坯中硼砂的含量达到239mg/kg。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为了增加烩面坯的劲道,在生产烩面坯的原料中添加了药用硼砂。经鉴定,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生产、销售的烩面坯中硼砂的含量达到239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孔XX、刘XX、李XX、孔XX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精品药用硼砂包装袋壹个)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在生产、销售的烩面坯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素云、任占良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素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孔素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任占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任占良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董海军 审 判 员: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张昕艳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李灵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