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奔,男。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赵世想,男。 原审被告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远奔,原审被告赵世想、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远奔于2014年3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世想、通达客运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28.13元。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原审被告通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世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10分,赵世想驾驶豫N47755号公交车(此车属于通达客运公司所有)沿夏邑县县城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府路东段淮海小区门前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远奔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李远奔受伤,李远奔受伤后当日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左踝关节及左足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3956.13元。后经李远奔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李远奔伤残等级达九级伤残,李远奔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该院。 赵世想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47755号公交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远奔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李远奔在与赵世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赵世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远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赵世想驾驶的豫N47755牌号公交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李远奔因此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李远奔系城镇户口,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李远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3956.13元;2、误工费50元/天×100天=5000元(误工费每天5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00天);3、护理费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24天);4、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4天);6、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20%=89592元(李远奔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20年,李远奔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7、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11、鉴于李远奔9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共计121248.13元。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因李远奔花费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13956.1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036.13元,所以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远奔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512元。根据赵世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赵世想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所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远奔5036.13元的80%,即4013元。 李远奔要求赵世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通达客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远奔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51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远奔医疗费401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远奔对赵世想、通达客运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0元由赵世想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鉴定意见书与病历明显不符,其中病历续页手术记录中确定其伤情为左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做夹板固定,其病历并没有显示跟骨破坏,医学临床中一般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内固定手术者,才属于跟骨破坏。原审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28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50000元。 被上诉人李远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世想未答辩。 原审被告通达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被上诉人李远奔基于损害事实,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从涉案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内容看,系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必要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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