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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与被告郑州交通运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二营、刘振情、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宝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刘方,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职务董事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宝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刘方,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龙,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营,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镇风,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振情,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风,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方诉被告郑州交通运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李二营、刘振情、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龙、刘景政,被告李二营、刘振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风,被告王辉,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二营驾驶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G1639、豫AE509挂货车与王辉驾驶原告的豫EGQ799号轿车相撞,李二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将原告的车撞坏,经鉴定车损为71700元,鉴定费27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有刘振情赔付,一次事故要求两次赔偿不符合规定。实际车主的车辆通过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投的保险金,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支付给了刘振情,如果刘振情未赔偿,应有刘振情赔偿,不应由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赔偿,刘振情是自主运营,只是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刘振情是实际车主,应有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李二营辩称,被告李二营是被雇佣的司机,如果司机承担损失,原告应起诉她的司机王辉;在2013年2月4日交通事故当天,因起大雾、下雪、路面湿滑,王辉驾驶车停在路边造成交通事故,并不是被告李二营故意的;事故认定调解双方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二营把保险公司所需的证件都已提供,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现有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现有原告司机王辉签字的收据一份,注明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当事人。

被告刘振情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打给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但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并未将钱给了被告刘振情,被告刘振情也未将钱给付原告。被告刘振情不应再赔偿。

被告王辉辩称,实际车主刘振情没有给过被告王辉一份钱赔偿款,所以更不应该由被告王辉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收到了交强险理赔申请书,按申请有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提供了手续,在公司核对手续后已经将两份交强险限额,分两次转账给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的理赔义务已完成。原告应向其他被告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时00分,在107国道南田村路段,被告李二营驾驶豫AG1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09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与王辉驾驶豫EGQ79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靠在107国道东侧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107国道东侧地沟、围墙、围墙护栏、民房撞损,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任。豫EGQ7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方,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71700元,评估费2700元。

另查明,豫AG1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振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提交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两份交强险4000元已经支付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4000元,并提交两张有陈振风签字的收条,证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已经将保险款4000元及理赔款项75528元支付与陈振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收条、电子转账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偿款4000元支付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提供的收条均为陈振风签字,被告陈振风予以否认,且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也未提交被告刘振情委托陈振风的委托手续,故不能证明已经将理赔款支付了刘振情,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刘振情为实际车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为挂靠单位,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振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与陈振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车损71700元,由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评估费27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4400元,被告郑州交运公司首先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元,其余70400元,由被告刘振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人民币4000元;

二、限被告刘振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人民币7040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刘振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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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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