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504号 |
原告马万坤,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 原告马军喜,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光,男,汉族,1982年8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马万坤、马军喜诉被告李建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李建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3时40分许,原告马万坤驾驶豫A9EU16号轿车沿西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三环西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建光驾驶的豫PZ437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万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万坤和被告李建光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豫PZ4379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互助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光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承担情况;2、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马万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8546.19元;3、户口本、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万坤的基本情况和护理人员刘中洲的基本情况以及马万坤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900元;4、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军喜车辆损失5075元;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马万坤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建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驾驶车辆适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建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3中的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支出护理费的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附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的合法存在,并且也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产生。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建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被告认为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收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被告李建光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13时40分许,原告马万坤驾驶豫A9EU16号轿车沿西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三环西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建光驾驶的豫PZ437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万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万坤和被告李建光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豫PZ437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万坤因该次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8546.19元。原告马万坤1976年2月10日生,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A9EU16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马军喜,该次事故造成马军喜车辆损失50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万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李冰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8546.1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80元。 以上(一)至(三)项费用为10496.19元。 (四)误工费:39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为1560元。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170元。 (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以上(四)至(六)项费用合计为3030元。 (七)财产损失:5075元。 被告李建光驾驶的豫PZ437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万坤10000元,在伤残补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万坤30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喜2000元。对于原告马万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96.19元,以及原告马军喜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3075元,由被告李建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5030元; 二、被告李建光赔偿二原告178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颖华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具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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