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少辉,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5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少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少辉及其辩护人李彦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少辉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西河大桥323省道改建工程工地,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及噪音问题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遂将石头、铁镐、铁锨、螺纹钢扔进工地冲击钻齿轮内,致冲击钻毁坏。经鉴定,冲击钻损坏价值为55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袁少辉的供述;被害人许若强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少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毁坏的机器设备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袁少辉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少辉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少辉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西河大桥323省道改建工程工地,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及施工噪音问题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遂将石头、铁镐、铁锨、螺纹钢扔进工地冲击钻齿轮内,致冲击钻毁坏。经鉴定,冲击钻损坏配件的损失为55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许某某、赵某、杨某某、袁某甲、杜某某、吴某某、袁某乙、窦某某、袁某丙的证言;涉案机器设备销售发票、合格证及照片;清苑县鑫华钻机厂出具被毁坏机器设备所需要更换配件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少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少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损坏机器设备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机器设备于2011年6月24日购买,生产厂家为河北省清苑县鑫华钻机厂,购买价格为15500元。案发后,清苑县鑫华钻机厂派技术员刘某某、许某某对该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看,该厂认为因设备多处部件损坏不能运行,需要返厂更换配件,并出具所更换配件的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对被损坏机器设备配件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1月15日作出登价认鉴(2013)1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冲击钻损坏配件的损失为55680元。综上所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资质,鉴定的方法和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少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少辉供述称,案发当天其到工地阻止施工,并让施工人员报警,后才将机器设备毁坏;而证人刘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少辉到工地阻止施工,将机器设备毁坏后,刘某才用手机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袁少辉抓获。足见被告人袁少辉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客观上均缺乏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少辉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少辉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少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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