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石同喜,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泽义,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同喜诉被告袁泽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同喜及被告袁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岳庄新农村建设工程工地上干木工活。2012年冬季开始干到2013年6月1日前结束。被告欠原告12100元工资款未付清,其中2100元光说给就是推拖着不给,另外10000元被告说他把钱给五成了,并写了证明,事实上原告没有收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给其所欠的12100元工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款12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已经让董XX给原告捎回去10000元的工资了,还欠原告2100元工资,但是工程还没有交工,由于原告干的木工活质量不合格,发包方对我罚款5000元,工程还没有验收,欠原告的2100元工资,等工程结束后再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张。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认为条确实是我打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个证明条,不是欠条,这个钱我已经付给董五成,让董五成给原告捎回去了,按总账算我还欠原告2100元工资。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处罚通知函一张。经质证,原告认为罚款与我无关,按照木工行的规矩,粉墙之前有质量问题我可以修整,粉了墙后出现质量问题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该罚款是东夏镇岳庄村委会作出,东夏镇岳庄村委会无权对工程进行罚款,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袁泽义承包了西华县东夏镇岳庄行政村新农村社区建设工程,董XX是该工程工地上的钢筋工,经董XX介绍,原告石同喜又从被告袁泽义手中承包了该工程工地上的木工活,工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10日,后经结算,被告袁泽义下欠原告石同喜工资款12100元。在原告石同喜没有委托董XX代领工资款的情况下,被告袁泽义让董XX为原告石同喜捎回去工资款10000元,但是,董XX并没有把捎回去的10000元工资款交给原告石同喜。经原告石同喜多次催要,被告袁泽义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石同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泽义下欠原告石同喜工资款12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袁泽义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在原告石同喜没有委托董XX代领工资款的情况下,被告袁泽义却让董XX代领原告石同喜的工资款,董XX代领工资款的行为与原告石同喜无关,被告袁泽义不能以此作为已经偿还原告石同喜10000元工资款的理由。对于所欠原告石同喜工资款12100元,被告袁泽义仍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袁泽义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同喜工资款121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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