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棉珍,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李红利,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晓峰,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棉珍因与被上诉人宗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棉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上诉人宗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宗晓峰与刘棉珍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棉珍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8号1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卖给宗晓峰,房款为75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宗晓峰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50000元,该合同又约定宗晓峰与刘棉珍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宗晓峰向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分公司支付定金及佣金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但刘棉珍未积极配合宗晓峰履行合同,拒绝协助宗晓峰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8号1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过户手续,后经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分公司与宗晓峰、刘棉珍协商未果,2013年9月10日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宗晓峰与刘棉珍2013年8月14日在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分公司签订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8号1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宗晓峰多次要求刘棉珍接收房款,并到公证处公证,刘棉珍均不予以配合,经中介方多次协调无果,确已证明刘棉珍违约。后宗晓峰与刘棉珍发生纠纷,宗晓峰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刘棉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8号1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刘棉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给宗晓峰造成的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棉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宗晓峰与刘棉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宗晓峰、刘棉珍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宗晓峰按合同约定向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分公司支付了定金及佣金50000元,并筹齐了购房款,但刘棉珍未积极配合宗晓峰履行合同,拒绝协助宗晓峰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8号1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过户手续,对形成本案纠纷刘棉珍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宗晓峰要求刘棉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8号1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过户前宗晓峰应向刘棉珍支付房款)。对宗晓峰要求刘棉珍承担损失7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宗晓峰与刘棉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刘棉珍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宗晓峰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8号1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宗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宗晓峰负担1000元,刘棉珍负担550元。 宣判后,刘棉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原审的开庭没有合法传唤刘棉珍,开庭通知并非刘棉珍本人签收,原审以刘棉珍已经签收为由不接受刘棉珍的延期申请以缺席开庭违法。二是本案涉及承租人侯留涛优先购买权纠纷,未先中止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棉珍并未收取宗晓峰的钱,刘棉珍虽然并未到庭答辩,但是对于房屋的出售早已表明不再实际履行合同,针对合同违约,刘棉珍只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刘棉珍处置财产权利及侯留涛优先购买权的不公正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宗晓峰承担。 被上诉人宗晓峰答辩称:刘棉珍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前刘棉珍已经知道宗晓峰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此事,原审法院也经法定程序通知了刘棉珍,刘棉珍委托律师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委托手续,法院的特快专递上有刘棉珍的签名,可以证明刘棉珍已收到传票和相关手续。原审开庭时,刘棉珍的代理人忘记了开庭,故没有到庭。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刘棉珍出售给宗晓峰的房屋是空房,不存在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宗晓峰将定金50000元交给中介公司,刘棉珍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中介公司,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棉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棉珍称原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系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刘棉珍邮寄的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根据邮件详情单上的信息显示为刘棉珍签收,且附有刘棉珍本人的身份证号。刘棉珍称该签名系快递人员为完成业务自己所签。因身份证号系私人信息,若非刘棉珍告知,快递人员不可能获知该身份信息。可以据此认定刘棉珍收到了原审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刘棉珍称承租人侯留涛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已另案进入诉讼,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宗晓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棉珍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据刘棉珍与宗晓峰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刘棉珍同意宗晓峰将50000元定金交由中介方代为保管。刘棉珍在宗晓峰依约将定金交给中介方保管后未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对该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刘棉珍的违约行为,宗晓峰可以选择要求刘棉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可以要求刘棉珍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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