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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岭与被告刘义銮、张建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王学岭,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义銮,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张建斋,男,汉族,1972年02月02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王学岭,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义銮,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张建斋,男,汉族,1972年02月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中立,系二被告之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学岭与被告刘义銮、张建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岭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刘义銮、张建斋的委托代理人晁中立、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岭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义銮驾驶被告张建斋所有的豫JLC009小型轿车沿21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学岭驾驶的冀DVB658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轻型货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评估,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为17677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义銮驾驶的豫JLC00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7677元、评估费800元、倒货费用4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19657元。

被告刘义銮、张建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豫JLC009小型轿车为二人共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豫JLC009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施救费、停车费数额过高。倒货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义銮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建斋名下的豫JLC009小型轿车沿21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学岭驾驶的冀DVB658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轻型货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义銮驾驶的豫JLC00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的车损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冀DVB658轻型货车车损及货物损失为1767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确认冀DVB658轻型货车车损及货物损失为10582.9元。刘义銮为豫JLC00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刘义銮驾驶证、被告张建斋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义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刘义銮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车损及货物损失17677元,应以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为10582.9元。

2、关于评估费8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倒货费用4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18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岭各项损失共计12182.9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王学岭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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