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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耀杰与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于耀杰,男,汉族,2003年7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智君,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收诉讼文书,代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于耀杰,男,汉族,2003年7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智君,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收诉讼文书,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承认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撤诉,代为接收赔偿款,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小方,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中银,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副校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于耀杰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以下简称第八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于耀杰的法定代理人段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第八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中银,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第八小学打扫卫生时摔倒,致使左肱骨骨折。出院后,被告第八小学未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系因被告第八小学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所造成的,对此,第八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八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第八小学承担。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96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03元,照相费100元,共计123793.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第八小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学校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第八小学的请求,已向第八小学支付赔偿金2329.6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首次医疗费用1629.62元和后续治疗费用700元,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已经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不应当在承担医疗费用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照相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损失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当按照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非学校统一组织安排而是属于教师或者班主任的个人行为,因此所造成损失发生的我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八小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耀杰作为被告第八小学的学生,被告第八小学对其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原告在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被告第八小学对其组织安排的活动未尽到管理职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第八小学在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第八小学认为学校是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的机构,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其不应当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认为原告方对事故发生无法做到描述和解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不明,学校方没有出现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过错责任,同时学校方也没有存在危险设施及不完善的教学设施,故学校在本案中对原告没有侵害事实,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方是教育管理机构,对学生并非是监护职责,学生的个人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学校方仅应当承担部分的管理职责,而非全部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鹤煤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共计16张。

2、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鹤煤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共计10张。

3、2014年2月26日鹤煤总医院门诊检查证明书2张。

4、鹤煤总医院门诊票据1份140元,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份121元,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绷带胶布的发票1张7元。

5、交通费票据173张,合款604元。

6、原告在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7、鉴定费发票1张,1900元,鉴定检查费1张,903元鉴定照相费5张,100元。

8、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9、原告第二次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625.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八小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中的原告第二次住院需要原告补充说明,对证据4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在首次赔偿中已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所以该项费用不应当重复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情况,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对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所有费用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第八小学向本院提交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单1份、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校园方责任险五(二)班学生花名册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条款1份,予以证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2、赔款收据1份,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2329.62元的赔偿。

3、垫付证明1份,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第八小学先期垫付的医疗费进行理赔。

4、人伤赔偿核损表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第八小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格式化的条款,本案案由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本保险条款不适用本案。对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68元已包含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费用和购买绷带、胶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需外购药证明来印证该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200元交通费票据为合理费用,对该合理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诉讼前原告及被告第八小学通过法律服务所对外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认为原告出院后到定残前不足三个月的恢复期,但庭审中经本院告知,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在庭审后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提出具体的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在做司法鉴定中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第八小学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校园方责任险五(二)班学生花名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与第八小学所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八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2、3、4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向原告及第八小学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耀杰为第八小学五年级学生,2013年11月1日于耀杰班主任安排其为该校一年级班级打扫卫生,于耀杰在打扫卫生时摔倒,致使于耀杰受伤。被告第八小学为该校学生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于耀杰在投保的学生花名册之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9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段智君、父亲于索堂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于耀杰为鹤壁市山城区城镇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于耀杰已满10周岁。

原告伤情诉前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耀杰左肱骨髁上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2-3个月需生活护理1-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903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与被告第八小学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第八小学的学生,被告第八小学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被被告第八小学安排其为一年级班级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被告第八小学对其安排的活动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为一年级班级打扫卫生过程中自身应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该自我保护意识不超出其智力范围和受教育的程度,故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第八小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又因被告第八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应由被告第八小学承担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第八小学负担。

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元/天=19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2-3个月需1-2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两个半月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2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29041元/年÷365天/年×15天×1人=9056.84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2903元,本案中鉴定费系诉前原告为查明其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2511.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八小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02511.96元×90%=92260.76元。因被告第八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告上述应由被告第八小学承担部分的损失不超出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原告上述应由被告第八小学承担部分的损失92260.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支付原告。

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因二被告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第八小学赔付。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耀杰92260.76元;

二、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耀杰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于耀杰负担264元,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代理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会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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