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619号 |
原告杨永梅,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汉文,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杨永梅诉被告王汉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梅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也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好逸恶劳的毛病逐渐暴露,对家里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还出手打骂原告。从 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现在已长达5年之久,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 2、证人证言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分居4年的事实。 3、原告杨永梅户口信息1份,婚生子王XX户口信息1份,以及王泽源出生医学证明1份。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王XX。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以上。另原告杨永梅婚前财产有小鸭牌洗衣机1台,康佳牌彩电1台,上述婚前财产原告已搬走。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短暂相识后结婚,婚后在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时,未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以上,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修复夫妻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王XX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永梅在鹤煤(集团)矿务局安全仪器厂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王XX在此期间也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居住,由原告照顾王泽源的生活起居,与原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以及王XX的学习环境与原告的现住所地相离比较近,原告能够及时的对孩子的生活、教育给予照顾。而被告王汉文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其次在经本院对被告王汉文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汉文也同意婚生子王XX由原告杨永梅抚养,并且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子王XX由原告杨永梅抚养,被告王汉文每个月支付王泽文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泽源满18周岁止。 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仅有其个人婚前财产小鸭牌洗衣机1台,康佳牌彩电1台,并且其现已搬走。在本院对被告王汉文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认可上述情况,并且同意将原告所称的上述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小鸭牌洗衣机1台,康佳牌彩电1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永梅与被告王汉文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XX由原告杨永梅抚养,被告王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王泽源500元抚养费,至王XX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杨永梅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永梅和被告王汉文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唐 建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会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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