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792号 |
原告 张光月,男,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 王关有,男。 被告 王东青,男,1967年出生,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 徐荣友,男,1954年出生,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张光月诉被告王东青、徐荣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有、被告王东青、徐荣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月诉称, 2011年7月11日凌晨4点20分,原告在潢川县桃林铺镇车站拉客送人,因拉客与被告王东青、徐荣友发生纠纷,他俩开口就骂,并殴打我,将我打的头昏脑涨、鼻青脸肿,并住院治疗。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东青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徐荣友辩称:1、那天拉客出现纠纷不是我先骂他;2、原告诉称我和王东青共同打他,缺乏证据证明;3、我和原告互殴是事实,但事后原告将客人拉到张集后,回来才住的院,且我们双方都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潢川县桃林铺镇车站出租车司机。2011年7月11日凌晨4点20分,原,被告双方因争客源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厮打中,原告张光月受伤。事后不久,潢川县桃林铺镇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后,报请潢川县公安局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原告张光月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08号);2对被告王东青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3、对被告徐荣友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张光月不服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张光月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张光月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2478.6元(正规医疗票据16张),住院1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客源在公共场所大打出手,其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光月遭受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78.6元;二、误工费29041元÷365天×(90天+10天)=7956.44元;三、护理费29041元÷365天×10天=795.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五、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合计11630.68元。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处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王东青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3489.20元,被告徐荣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3489.20元,原告张光月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11630.68元×40%=4652.27元。原告张光月的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月各项损失3489.02元。 二、被告徐荣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月各项损失3489.02元。 三、原告张光月自行负担4652.27元。 四、驳回原告张光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光月负担25元,由被告徐荣友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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