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753号 |
原告张红梅,女,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少辉,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张红梅诉被告王少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个男孩,叫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在原告怀孕怀孕期间和坐月子期间,多次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42天起,被告对孩子未再尽任何抚养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少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被告王少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少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上网认识,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个男孩,名王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吵架、生气。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网介绍认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吵架、生气,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原、被告在2013年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去山东其姐家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由于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婚生子王XX不足两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红梅与被告王少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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