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589号 |
原告郭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玲,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培尧,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华与被告郭玲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华诉称:我与被告郭玲系兄妹,我父亲郭希得病故花去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16 000元,这些费用应由我与被告郭玲共同承担,我多次找被告郭玲商谈,被告郭玲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玲承担父亲生前的医药费1500元及办理父亲丧事支出的丧葬费8000元。 被告郭玲辩称:医药费是我父亲郭希得自己的钱支付的,我与原告郭华都没有出,医疗费我不应承担。父亲去世所支出的丧葬费没有花16 000元,办葬礼的时候原告郭华也没有同我商量,至于原告郭华出钱的多少我也不知道,再说我是出嫁的女儿,原告郭华同我要这个钱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华与被告郭玲系兄妹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之父郭希得生病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华支出医疗费2346.94元,鹤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鹤壁京立医院代办处报销了1112.70元,被告郭华实际支付医疗费1234.24元,后郭希得在淇滨区大赉店镇李福营村汪武诊所看病,原告郭华支出医疗费950元。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二日,郭希得去世,办理丧事所需的费用由原告郭华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鹤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汪武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看病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作为子女均有义务承担。本案中,原告郭华与被告郭玲系兄妹关系,安葬其父郭希得的费用二人均应予以负担。其父郭希得的安葬费用应以2013年河南省丧葬费的支付标准17 101.50元为限,按此标准,被告郭玲应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即8550.75元,现原告郭华要求被告郭玲负担8000元丧葬费未超过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华之父郭希得生前看病支出医疗费共计3296.94元,扣除医保机构报销的1112.70元,原告郭华为其父郭希得支付的医疗费为2184.24元,被告郭玲应承担对该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即1092.1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华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9092.12元; 二、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华负担3元,被告郭玲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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