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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少波与被告张志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王少波,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超,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王少波,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超,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007489-3。

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少波与被告张志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少波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张志超、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志超驾驶自有豫JZC322“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南50米处与自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王少波相撞,致原告王少波受伤。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1121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波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张志超驾驶的豫JZC322“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少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280.53元。

被告张志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张志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张志超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原告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志超驾驶豫JZC322“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南50米处与自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王少波相撞,致原告王少波受伤。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1121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波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239.87元。2014年5月26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肩锁关脱位,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45元。庭审中原告王少波与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超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其驾驶的豫JZC322“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为其自有,并在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超驾车逃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72280.53元中,包含被告张志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少波常住人口登记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被告张志超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王少波父亲王章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张志超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少波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志超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JZC322“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少波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12239.8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1511.7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证明,均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计算120天时间太长,同意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按照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时间合理,本院对原告依此计算的误工费8040元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依此计算并请求的护理费1511.7元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380元。二被告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庭审中原告王少波与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

6、鉴定检查费1445元。二被告认为,鉴定检查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二次手术费3002元。二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系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

8、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协商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为49327.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超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志超要求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超驾车逃逸,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从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超的逃逸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垫付情形,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张志超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49327.25元中予以给付。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6327.25元。关于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2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少波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王少波负担28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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