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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想阁与被告赵腾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潘想阁,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腾腾,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潘想阁,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腾腾,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想阁与被告赵腾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想阁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想阁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杰、被告赵腾腾、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想阁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腾腾驾驶豫A180NU号小型汽车在清丰县人和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与孙保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潘想阁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腾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城关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赵腾腾、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750.44元。

被告赵腾腾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腾腾驾驶豫A180NU号小型汽车在清丰县人和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与孙保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潘想阁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腾腾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12日,原告被送往清丰县城关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4611.48元。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腾腾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9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上述事实已做出确认,并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孙保林医疗费等共计15251.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司机赵腾腾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清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潘想阁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肇事司机赵腾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想阁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潘想阁造成的人身损害,肇事司机赵腾腾负有事故责任,被告赵腾腾驾驶的豫A180NU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因同次事故造成孙保林与本案原告受伤,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孙保林医疗费等共计15251.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106748.2元限额内对原告孙保林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想阁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14611.48元。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用药哪些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5016.48元,原告请求14611.48元,未超其实际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023.45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待遇标准或者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依法属服务行业,原告参照服务行业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3023.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76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误工费10184.83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人,其依据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期间合理,本院对原告依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10184.83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以,并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其自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7、鉴定费7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潘想阁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52490.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106748.2元范围内直接承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余额106748.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想阁医疗费等共计5249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想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潘想阁负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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