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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风雷,原审被告侯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雷,男。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雷,男。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侯志坚,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风雷,原审被告侯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风雷于2014年4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侯志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600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刘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原审被告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4时25分左右,侯志坚驾驶的豫N67466号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夏交界牌西侧500米时,追尾撞上刘风雷停在路边的豫N15350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刘风雷及侯志坚车上人员王林莎(侯志坚妻子)受伤。刘风雷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救治,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脑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住院80天(2014年1月20日至4月10日)花费医疗费36219.58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风雷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刘风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腰部构成8级伤残,骨盆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刘风雷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风雷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1580元,刘风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593元。刘风雷因鉴定评估支出1200元,刘风雷驾驶车辆施救费支出2800元。

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雷、王林莎不负事故责任。侯志坚驾驶的车辆豫N67466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侯志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刘风雷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6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84元(121元/天×104天,依据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除365天即每天121元)、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52547.12元(20年×8475.34元/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7.56元(5627.73×12年×0.31÷2)合计106178.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医疗费262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停运损失14825元、车辆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55244.58元。以上两项合计161423.26元。超出160000元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另侯志坚根据妻子王林莎的伤情,同意不给王林莎预留款项,由其自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侯志坚驾驶机动车辆追尾撞上刘风雷停在路边的豫N15350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刘风雷受伤,此事故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交警部门认定侯志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刘风雷要求的合理费用侯志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侯志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风雷请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补充。刘风雷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84元(121元/天×104天,依据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除365天即每天121元)、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52547.12元(20年×8475.34元/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7.56元(5627.73×12年×0.31÷2)合计106178.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医疗费191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停运损失14825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1973.26元不超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偿。车辆评估费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2950元由侯志坚承担。因侯志坚已经支付10000元,下余7050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侯志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刘风雷各项损失共计144923.26元,给付侯志坚7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刘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侯志坚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按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的伤残标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伤残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上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停运损失14825元、施救费28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三、原审判决误工费也过高,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明,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151973.26元,其中包含原审被告侯志坚垫付的10000元,判项让上诉人多承担了70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60000元。

被上诉人刘风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志坚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44923.26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重新鉴定问题。从涉案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内容看,系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必要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停运损失和施救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上述两项损失,属于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被上诉人刘风雷持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四、原审判项问题。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书中判项中的打印错误,已经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予以更正。至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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