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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靖宇与苏高军、邓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宝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朱靖宇,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高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丽平,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邯山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宝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朱靖宇,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高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丽平,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邯山区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靖宇诉被告苏高军、邓丽平(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靖宇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靖宇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告苏高军,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平(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靖宇诉称,2013年5月27日13时10分许,在107国道南林高速入口指示牌处,被告苏高军驾驶冀DC75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林高速入口500米指示牌处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朱靖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肱骨内侧踝撕脱骨折,3、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并关节囊嵌顿、左肩锁关节分离,5左肘及前臂大面积皮肤套脱伤、肘部多发肌肉断裂,6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侧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8头皮撕脱伤,9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10失血性平血。肇事车辆冀DC75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 000元、误工费21 121.6元、护理费92 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3 600元、伤残赔偿金93 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 000元、交通费1 800元、后续治疗费4 971元、后续护理费2 331.9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营养费2 000元、鉴定费2 100元、车辆损失费2 000元,共计295 314.07元。

被告苏高军辩称,被告苏高军的车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邓丽平(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华鑫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被告华鑫运输队为被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冀DC7530载重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高军,此车挂靠于被告华鑫运输队,被告华鑫运输队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经过运输队办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均由实际车主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与实际车主仅是挂靠关系,并有书面协议在先;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冀DC7530号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7日12时56分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涉及对第三者的赔偿问题应由承保该车辆的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包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也应由实际车主负责承担,车队与实际车主双方事先有合同约定。

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在保险期间内两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8、9级伤残不请求护理依赖的条件,且该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不确定,无法做出明确的请求与判决;原告已到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3时10分许,在107国道南林高速入口500米指示牌处,被告苏高军驾驶冀DC75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林高速入口500米指示牌处时,与同方向朱靖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靖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靖宇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朱靖宇因交通事故致:1、左肩脱位、左上肢多发骨折,遗留左肩、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朱靖宇需要护理依赖。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靖宇取出肱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 971元。鉴定费1 900元。被告苏高军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 000元。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高新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现为城中村,杨保成系我村村民,朱靖宇及其家人朱文磊于2011年3月12日在我村居民杨保成家租房居住至今,系在我村长期居住,靠在市里打工为生,顺带照顾其孙子女朱文磊上学生活,暂住文峰区文昌大道三里屯A1区93号院,特此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文磊,男,系四年级二班学生,自2010年9月1日就读于开发区第一小学至今,特此证明”。

另查明,冀DC75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到条、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靖宇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9 661.18元(其中被告苏高军先行支付16 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4 112.8元(22 398.03元/年÷365天×23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服务业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3 667.24元(住院期间:29 041元/年÷365天×41天×1人=3 261.96元;出院后:29 041元/年×13年×32%×50%=60 405.28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30元/天×40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 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93 175.8元(22 398.03元/年×13年×32%),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证明,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7 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1 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4 971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于支持;请求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应于支持;请求后续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20元/天×14天),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为1 900元;请求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59 888.02元(其中包含被告苏高军先行支付的16 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靖宇人民币259 888.02元(其中包含被告苏高军先行支付的16 000元,扣除被告苏高军承担的诉讼费后,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苏高军);

二、驳回原告朱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730元,由原告朱靖宇负担688元,被告苏高军负担5 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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