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日因患脑梗塞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代××驾驶豫CC65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境内横岭顶附近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邓××驾驶的豫MVK1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邓××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邓××系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死亡,王×伤情属重伤,摩托车毁损价值1105元。事故发生后,代××委托妻子薛××替自己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代××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事故调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代××支付邓××妻子王××18000元、支付王×10000元。后邓××近亲属和王×分别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邓××近亲属支付经济损失436097.62元(邓××近亲属返还代××18000元);支付王×经济损失158470.6元(王×返还代××10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对王×案维持原判,邓××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邓××近亲属支付经济损失381750.5元(邓××近亲属返还代××18000元)。2014年7月29日、30日,代××家属分别与邓××近亲属、王×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行对二者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薛××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邓××的鉴定文书、渑池县仰韶司法鉴定所关于王×的伤情鉴定报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代××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渑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邓××死亡医学证明书,双方赔偿协议书,王××、王×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妻子薛××向渑池县公安局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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