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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彬与被告王章豪、被告王士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李文彬,男,汉族,194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章豪,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士民,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李文彬,男,汉族,194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章豪,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士民,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彬与被告王章豪、被告王士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文彬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章豪、被告王世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彬诉称:2014年1月2日,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路口处,被告王章豪驾驶被告王士民所有的豫JZN296“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至北乜城路段时与李文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文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10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章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士民所有肇事车辆豫JZN296“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王章豪、王士民、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衣服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661.63元。

被告王章豪辩称:被告王章豪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章豪的父亲王士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章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王士民辩称:被告王章豪是被告王士民之子,被告王士民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JZN296“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对原告李文彬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医保用药范围审核,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路口处,被告王章豪驾驶被告王士民所有的豫JZN296“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至北乜城路段时与李文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文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10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章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住院55天。2014年6月4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29元。

另查明:被告王士民与被告王章豪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章豪驾驶的豫JZN296“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士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章豪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章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章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彬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章豪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55624.69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其患有癫痫,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其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5624.69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护理费5970元。三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河南银河焊材制造厂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货物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支付货款的凭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但护理本身属服务行业,原告参照服务行业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病例未明确显示护理二人,本院对原告请求二人护理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一人护理情况,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3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法律规定的标准,酌定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为55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4、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三被告参与,程序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鉴定费1029元。三被告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6、车损300元、衣服损失22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共计80349.63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章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349.63元,返还被告王章豪垫付款3000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彬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349.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章豪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章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李文彬负担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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