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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中顺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42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中顺又名小顺、顺哥,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刑满释放。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42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中顺又名小顺、顺哥,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恒、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腾,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吉太,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利又名张涛、胖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锡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二根,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同望又名雪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军,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化永又名牛浩,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勃、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延海,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国群,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光又名小光,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石家庄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3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冬冬,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刘记、刘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建华又名崔国政,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5月23日被新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月29日被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军又名小军,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于2013年8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书洲,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1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荣军又名保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位同,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又名小仓、小昌,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师桃某某又名师露露,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瘦孩,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云山,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明,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中顺等三十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中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书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张吉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张胜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郭锡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二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冬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建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同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海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延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崔国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任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牛化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建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任荣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师桃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任某乙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腾妨害公务罪及寻衅滋事罪第八起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上诉人任中顺以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放火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第一、二、四、七、九、十、十三起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第二、五、七起不构成犯罪,非法拘禁罪第四起与其无关,不构成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腾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不应认定其参与第一起开设赌场犯罪,原判对开设赌场罪和包庇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吉太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没有参加寻衅滋事罪第四起和非法拘禁罪第一起,不构成累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胜利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郭锡智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二根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冬冬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判对非法拘禁罪、包庇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崔建华以原判对放火罪量刑重,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寻衅滋事罪中彩板房的价值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同望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犯罪第二起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海光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延海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崔国群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任某甲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牛化永以其构成投案自首,原判未认定。原判量刑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郭建军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第七起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中顺及其辩护人孙恒、马学新,上诉人李腾及其辩护人王文祥,上诉人张吉太,上诉人张胜利及其辩护人牛红江,上诉人郭锡智、李二根,上诉人陈同望及其辩护人程军,上诉人牛化永及其辩护人彭勃、秦晓帅,上诉人张延海、崔国群、陈冬冬、任某甲,上诉人崔建华及其辩护人郑重武,上诉人郭建军及其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审  判  员   付国强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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