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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来与刘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宝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福来,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枫,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晨阳,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宝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福来,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枫,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晨阳,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来诉被告刘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福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来委托代理人柏枫,被告刘晨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来诉称,2013年7月17日18时许在安阳市曙光路与文兴大道交叉口,被告刘晨阳驾驶豫A2AL58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福来驾驶的牌号为豫E3E378农用运输三轮车沿文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福来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李福来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李福来为左下尺桡关节脱位伴尺骨骨折,左腕部畸形,桡侧流血局部肿胀较剧,皮肤挫裂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来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安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现原告与被告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266元、交通费880元、车损15315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9994.19元。

被告刘晨阳辩称,原告合理费用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确定属于被告方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00分许,在安阳市曙光路与文兴大道交叉口,被告刘晨阳驾驶豫A2AL58轿车沿曙光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福来驾驶豫E3E378农用运输三轮车沿文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福来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医疗费共计13863.31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福来因交通事故致尺桡关节脱位伴尺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4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600元。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对农用运输三轮车维修费用作出评估结果为:15315元。评估费700元。

另查明,豫A2AL5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晨阳,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豫E3E378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如镜,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福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来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13863.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即560元(20元/天×28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即2227.68元(29 041元/年÷365天×28天×1人),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车损15315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评估费7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施救费6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2天,即15546.32元(24457元/年÷365天×232天),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予支持;请求鉴定检查费840元,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9042.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5263.31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5263.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七项共计37763.8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评估费二项共计16015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40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承担49763.8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19278.3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当庭申请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已作出的鉴定,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来人民币19278.31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来人民币49763.88元;

三、驳回原告李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福来负担471元,被告刘晨阳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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