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清民初字第1241号 |
原告:骆增方,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巧连,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骆增方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康孝理,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增方、朱巧连与被告康孝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骆增方、朱巧连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增方、朱巧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康孝理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增方、朱巧连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康孝理驾驶豫JKY636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骆增方驾驶、朱巧连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骆增方与三轮车乘坐人朱巧连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孝理与原告骆增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巧连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关镇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骆增方支出医疗费8447元,原告朱巧连支出医疗费9805.9元。被告康孝理所有的豫JKY63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康孝理、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596.76元。 被告康孝理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康孝理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孝理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只赔偿医保用药范围部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康孝理驾驶豫JKY636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骆增方驾驶、朱巧连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骆增方与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骆增方之妻朱巧连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孝理与原告骆增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巧连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关镇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二原告各住院30天,原告骆增方支出医疗费8447元,原告朱巧连支出医疗费9805.9元。原告骆增方、朱巧连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儿子骆德山、女儿骆香允护理。2014年5月28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骆增方的车损为1270元,原告骆增方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康孝理所有的豫JKY63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孝理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孝理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二原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认证费票据、被告康孝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骆增方、朱巧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康孝理与原告骆增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巧连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骆增方、朱巧连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康孝理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孝理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KY63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系为不特定的第三者设定的险种,具有强制性,不划分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骆增方、朱巧连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骆增方、朱巧连的具体诉讼请求,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再分别论述,其具体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18252.9元。被告康孝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原告骆增方的诊断证明显示,骆增方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要求对方提供用药清单,对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用药部分予以扣除,朱巧连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要求对方提供用药清单,对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用药部分予以扣除。对医疗费票据中膏药支出及第九药店出具的收据,不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的用药费用应扣除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票据中膏药支出及第九药店出具的收据有二原告所住医院的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骆增方、朱巧连医疗费共计18252.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1200元。被告康孝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连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护理费4773.8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财产损失127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评估费100元。被告康孝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该项请求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为原告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200元。被告康孝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每日1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康孝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二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骆增方、朱巧连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27996.7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孝理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骆增方、朱巧连医疗费等共计14996.76元,返还被告康孝理垫付款13000元。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增方、朱巧连医疗费等共计14996.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康孝理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增方、朱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骆增方、朱巧连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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