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568号 |
原告王平山,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连海,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告王平山诉被告张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山、被告张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在安阳搞建筑接手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26日共借给被告20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张连海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204万元,但已经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8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连海向原告王平山借款2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4万元,上述十二次借款中除2011年1月22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1年3月15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金额10万元)三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余九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平山提供的被告张连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1张、借条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海向原告王平山出具借条和借据,原、被告对所有借据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条予以采信。借据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或原告催要后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4万元,因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确认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山借款本金18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原告王平山负担2267元,被告张连海负担20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