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玲,女。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春玲于2014年4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朱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鲍金帅驾驶豫NDC786号货车,沿东光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环岛绕行过程中,与在环岛内行驶的朱春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朱春玲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金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春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春玲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3434.64元。朱春玲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另查明,鲍金帅驾驶的豫NDC786号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金帅与朱春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该院确认朱春玲的损失:1、医疗费13434.6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元×118天)5900元;3、护理费(50元×29天)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天)435元;5、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朱春玲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5097.82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的比例,朱春玲应承担30 %责任即16529.34元,下余38568.4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春玲诉请174707.82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赔偿朱春玲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春玲37868.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朱春玲锁骨骨折,其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朱春玲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朱春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春玲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二审法院不应当组织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朱春玲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朱春玲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本案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朱春玲的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朱春玲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鲍金帅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朱春玲受伤,鲍金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鲍金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春玲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朱春玲八级伤残,原审认定给予被上诉人朱春玲12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