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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鹏飞。

委托代理人陆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育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达公司)、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及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华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16时10分许,商丘华驰公司驾驶员李合理驾驶商丘华驰公司所有的豫N72569货车沿X0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到永城市蒋口镇李庄路段与对面车辆会车时,车辆侧滑至路左与商丘诚达公司驾驶员陆文庆驾驶商丘诚达公司所有的豫NA5777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文庆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合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文庆无责任。商丘诚达公司所有的豫NA5777号客车经鉴定车损为29955元,停运损失为35972元,为此支出认证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50元。

另查明,商丘华驰公司所有的豫N72569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商丘华驰公司驾驶员李合理在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丘诚达公司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合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该案裁判的依据。商丘诚达公司要求商丘华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丘诚达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995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5972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66727元。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727元,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丘诚达公司支出的认证费1000元,停车费650元,由商丘华驰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商丘诚达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672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商丘华驰公司赔偿商丘诚达公司停车费、认证费共计16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商丘华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商丘华驰公司负担1514元,商丘诚达公司负担786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营运损失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受害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华驰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华驰公司驾驶员李合理在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车辆受损,该事故李合理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合理的停运损失。商丘华驰公司驾驶员李合理驾驶的车辆除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丘华驰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