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宝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刘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雪章,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诉被告康雪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鉴定,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康雪章委托代理人贾宝玉,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5月18日0时35分许,被告康雪章雇佣司机康翠杰驾驶冀AX7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东北行驶到崇召村路口时与赵海潮驾驶的豫E3333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停在中华路东侧时相撞,康翠杰又驾车驶入中华路左侧与刘燕京驾驶豫ETB611号轿车载田志勋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燕京、田志勋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康翠杰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制作安公交认字第(2013)第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潮、刘燕京、田志勋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康雪章雇佣司机康翠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车辆与停运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于2012年12月16日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人直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699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6.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出租车停车损失费1596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837元,合计56116.08元。 被告康雪章辩称,对原告诉请中事实认可,对理由不认可,对数额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理赔,同时应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位受害方朱东海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对于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肇事司机逃逸,保险人的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00时3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路口,康翠杰驾驶冀AX7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东北行驶到崇召村路口时与赵海潮驾驶的豫E3333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停在中华路东侧时相撞;康翠杰又驾车驶入中华路左侧与刘燕京驾驶豫ETB611号轿车载田志勋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燕京、田志勋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康翠杰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潮无责任、刘燕京无责任、田志勋无责任。豫ETB6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专洹丰出租汽车中心,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华,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TB611号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修复价值为26699元;鉴定费1300元。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出租车停运损失15960元、车辆贬值损失5837元,共计21797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冀AX7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雪章,康翠杰系康雪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汽车出租车辆营运合同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潮无责任、刘燕京无责任、田志勋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康翠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情形,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被告康雪章的签名,证明已经履行了自己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6699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请求评估费2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出租车停运损失15960元、车辆贬值损失5837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为证,应于支持;以上共计52696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已在本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予以赔偿,且原告并未起诉豫E3333C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52596元,由被告康雪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雪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人民币52596元; 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022元,由原告刘华负担122元,被告康雪章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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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人民陪审员 代 云 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芳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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