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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北与被告马敬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李振北,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伟,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李振北,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伟,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北与被告马敬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振北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北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章,被告马敬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马敬伟驾驶豫JR093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里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田朱娄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振北驾驶的豫JQA989“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振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509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敬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北被送到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马敬伟驾驶的豫JR093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振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拆装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6127.16元。

被告马敬伟辩称:被告马敬伟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敬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振北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马敬伟驾驶豫JR093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里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田朱娄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振北驾驶的豫JQA989“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振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509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敬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北被送到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6日,支出医疗费3428.46元。出院当日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68.7元。2014年5月16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3015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的车损为1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拆装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敬伟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其驾驶的豫JR093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马敬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振北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马敬伟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JR093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振北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6797.16。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有效单据总额为6797.16元,票据合法,予以支持。

2、护理费136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6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17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交通费34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公章且连号,面额较大,无法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吻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车损1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认为,没有评估人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评估人是否有资质,且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到场,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根据评估意见书请求的车损为13000元,未超过评估价值,本院予以认可。

6、施救费400元,评估费600元,拆装费、停车费8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无开票日期及交款人签章,无法证实是否实际产生。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拆检费、停车费不予认可,提供的票据为清丰县彭世明喷漆修理厂发票,明显为修车发票,且拆检费属于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完全可直接修复,凭修车清单及发票诉求其车辆损失,原告却进行拆检、评估、定损,扩大了其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拆装费、停车费8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清丰县彭世明喷漆修理厂,停车不属修理厂的业务范围,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酌定拆装费为500元,对停车费不予支持。

7、误工费3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2012年度参加年检,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连续参加年检并正常营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原告诉状称其居住在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239号,属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39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为24306.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李振北负担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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