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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安民与安乐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吴安民,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乐乐,男,1988年2月25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吴安民,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乐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安民与被告安乐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安民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安乐乐驾驶豫FAL000号车沿华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安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安民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安乐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故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0250.53元、误工费7466.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80元,共计79792.6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乐乐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豫FAL000号车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驾驶员资格合法、豫FAL000号车处于审验有效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合理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吴安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鹤壁公交九认字[2014]第1008号)一份,载明:吴安民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乐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豫FAL0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安乐乐,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12月。

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姓名,安乐乐,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4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载明:车牌号,豫FAL000,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

5、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载明吴安民于2014年1月23日11时入院,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显示,吴安民右侧第3-8肋骨骨折。

6、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10948.43元。

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吴安民右侧第3-8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安民住院治疗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吴安民外伤伤情较重,其误工期限考虑3-4个月左右。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合计2500元。

9、照相费发票七张,合计140元。

10、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奥斯电动的损失价值为1280元。

11、陪护证一份,载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陪护人,吴建军、常玉北。

12、吴建军、常玉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3、吴安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吴安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14、东臣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吴安民曾在该村任村干部,现无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

15、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安乐乐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安民提交的第1-4、10、12、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9、11、14、15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其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初期为1根肋骨骨折,但一段时间后,又诊断为6根肋骨骨折,不能证明与该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因其他伤害导致损伤扩大的可能性,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再者病历中显示原告吴安民系干部身份,且已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鉴定意见中对医疗终结期、护理人员、护理人数与病历不一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为准;鉴定费、照相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陪护证未显示医疗机构名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东臣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安民提交的第1-4、6-8、10-1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安乐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安乐乐驾驶豫FAL0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沿华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安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安民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安乐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安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AL0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

2014年1月23日,原告吴安民因头皮挫裂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等伤情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吴安民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948.43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吴安民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内需2-3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3-4个月。吴安民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吴安民所有的两轮电动损失价值经鹤壁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为1280元。住院期间原告吴安民的陪护人为吴建军、常玉北。

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吴安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安乐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原告吴安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乐乐驾驶豫FAL000号车致原告吴安民受到伤害,并导致财产损失。由于豫FAL0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安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吴安民放弃对被告安乐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请求,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吴安民自行承担。

一、本案原告的损失。

原告吴安民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吴安民支出医疗费10948.43元,其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为34天×10元=340元,三者合计12308.43元,原告吴安民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吴安民住院期间内需2-3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需1人护理;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5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5410.37元+3580.40=8990.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吴安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事实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吴安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业,参考鉴定意见,吴安民误工期限为3-4个月,本院酌定为3.5个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原告吴安民的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6443.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就医及陪护需要,本院酌定为34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鉴定意见原告吴安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7、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28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4350.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280元;其余损失63070.1元。

二、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安民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吴安民的财产损失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安民的其余损失6307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安民各项损失74350.1元;

二、驳回原告吴安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295元,原告吴安民负担29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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