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28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4年7月14日侦查完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作为×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兼×××监察中队中队长,被告人宋××作为×××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包矿人员,从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在日常巡查中对×县××矿业有限公司监管不到位,发现该公司生产勘探矿井有违规采矿行为,但二人玩忽职守既没有及时制止该公司生产勘探矿井违规开采行为,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巡查日志并上报,2013年5月16日下午,陈一×、陈二×父子二人在××矿业有限公司2号铝石探矿井上班,陈二×在井下负责开三轮车运矿石,陈一×在井下装矿石,当晚20点40分左右,三轮车装满矿石后,陈二×去启动三轮车,陈一×上去帮忙摇车,三轮车突然启动并行驶,将两人撞倒碾压,导致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矿业瞒报事故,并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包工头刘××159万元,用于处理陈一×、陈二×善后赔偿事宜,其中赔偿陈一×经济损失79万元,陈二×经济损失80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宋××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4年7月10日,×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矿业有限公司“5.1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蓄意瞒报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陈二×擅自启动三轮车,因操作失误导致自己和陈一×被三轮车碾压致死。间接原因有三个,一是×县××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县××矿业有限公司教育培训不到位;三是×县××矿业有限公司对施工队资质把关不严。建议司法机关对×县××矿业有限公司2号铝石探矿井施工负责人刘××、×县××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立案侦查;对生产部负责人秦一×、安全主管李一×、总经理助理卫××、××矿区负责人李二×、2号铝石探矿井安全员秦二×作经济处罚、责令书面检查等处理。建议司法机关对监管部门责任人李××、宋××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宋××的供述,证人陈三×、王××、陈四×、高××、宁××、余××、秦一×、卫××、秦二×、匡××、李三×、卫一×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宋××户籍证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的任命文件、宋××的身份证明、关于进一步明确执法监察部门职责的通知、2013年度×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对×县××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铝土矿生产勘探施工请示的回复、关于××煤矿基本情况的说明、关于××煤矿生产勘探情况汇报、2012年12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印发对×县××矿业公司××煤矿铝土矿生产勘探的监管管理办法及包矿名单,×××国土资源所关于×××所人员包片分工情况、×××所各中队片区巡查制度管理及责任人职责要求,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采矿权人生产勘探方案备案证明,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开工报告、承诺书,河南省×县××矿业有限公司××煤矿煤及铝土矿生产勘探实施方案,×县××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县××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铝土矿生产勘探施工的请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持续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整治专项活动的通知,×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度安全生产督导工作的通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县××矿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汇报以及会议记录薄5页,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矿山企业生产勘探期限有关问题的函,有关死者陈一×、陈二×的火化证明书2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登记表2份,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破案报告,×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矿业有限公司“5.1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县××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二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1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存在诸多因素,属于多因一果,应认定二人犯罪较轻,依法均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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