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2097号 |
原告:黄自言,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父亲) 原告:烟变粉,女,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母亲) 原告:梁趁红,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妻子) 原告:高静文,女,汉族,2007年3月15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女儿) 原告:黄亚伟,男,汉族,2012年6月18日出生。(死者黄要涛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尹朝红,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孟飞,女,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死者王洪强之妻子) 被告:张香义,女,汉族,1950年11月27日出生。(死者王洪强之母亲)
被告:王传奥,男,汉族,2008年9月26日出生。(死者王洪强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与被告尹朝红、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自强,被告尹朝红、刘孟飞、张香义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诉称:2013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黄要涛乘坐王洪强驾驶的豫JCH665“上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唐庄村加油站北侧路段与对向刘满屯驾驶的豫F112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27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王洪强、黄要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满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要涛无责任。被告尹朝红系豫JCH665“上海桑塔纳”牌小轿车车主,其明知王洪强未取得驾驶证却将车辆借给王洪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作为王洪强的遗产继承人,有义务从继承王洪强的遗产中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扣除刘满屯所驾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7164.2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897.30元。 被告尹朝红辩称:豫JCH665“上海桑塔纳”牌小轿车实际车主是王洪强,是被告尹朝红购买了王洪强的“比亚迪”轿车后,差价部分用本人的豫JCH665轿车抵给王洪强的,但没有过户。被告尹朝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既不是车主,也不是侵权人,王洪强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对方车辆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遗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黄要涛乘坐王洪强驾驶的豫JCH665“上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唐庄村加油站北侧路段与对向刘满屯驾驶的豫F112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27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王洪强、黄要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第[2013]第1119224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满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要涛无责任。 另查明:豫JCH665“上海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朝红。本案所列原告及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分别为黄要涛、王洪强的全部合法继承人。 还查明,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豫F112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27挂“开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刘满屯、车主张建国、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因黄要涛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2013)清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黄要涛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69108.03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25664.29元(含车主张建国垫付款85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清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要涛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近亲属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等人造成的损失,肇事司机王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满屯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要涛无责任,故王洪强应对刘满屯所驾车辆一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作为死者王洪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死者王洪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车主尹朝红在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尹朝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已生效的(2013)清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为269108.03元,故本案可依法直接予以引用。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刘满屯所驾车辆一方经本院判决已赔偿原告125664.29元,不足部分的143443.74元,由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在继承死者王洪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死者王洪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各项损失共计143443.74元。 二、驳回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自言、烟变粉、梁趁红、高静文、黄亚伟负担2150元,被告刘孟飞、张香义、王传奥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益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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