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711号 |
原告轩平,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王兴民,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西华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轩平诉被告王兴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轩平、被告王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当年未成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兴民辩称,原告对被告没有殴打,俩人生气是有的,但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太康县板桥乡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被告经常虐待原告。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是1985年结婚,太康县板桥乡不是原、被告生活的地方,不了解情况,村委证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而且应当有村委负责人签字,但证明上没有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虐待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内容与事实多处不符,且该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轩平与被告王兴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宏 审判员:王泽生 人民陪审员:郭西刚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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