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479号 |
原告霍玉红,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军,男,汉族,31岁。 原告霍玉红诉被告金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当年的阴历11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我未能生育,被告以此为借口,我们经常生气打架,现在已经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扶沟县汴岗镇曹家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霍玉红在娘家居住两年,至今金军没有来过;3、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并分居的事实。 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的阴历11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未能生育,被告以此为借口,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11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已经分居二年之久。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能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不断生气,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霍玉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霍玉红和被告金军离婚; 二、原告霍玉红婚前财产归被告金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