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胡玉勤,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 被告袁建康,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玉勤诉被告袁建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勤、被告袁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是太好。200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袁某甲,200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长年分居,原告生病住院手术期间,被告不管不问,造成原告为治病欠外债65000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现在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再次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袁某乙。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而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 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告知被告原告有病,被告积极要求为原告治病,原告不让去也不告诉地址,原告让被告为其办理农合转诊手续,办好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把转诊手续连同1000元现金转交原告的父母,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管不问;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西民初字第134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生病期间于2007年3月10日借三个哥哥现金共计6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三张借条是才写的,以前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因治病欠外债6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是太好。200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袁某甲,200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长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袁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不断生气,双方性格不合,长年分居,原告胡玉勤曾经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长子袁某甲和长女袁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放弃对婚生女儿袁某乙的抚养权,愿意每月支付100元,作为女儿袁某乙的抚养费;后因被告反悔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玉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袁建康生活,袁建康又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考虑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势必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经征求原告胡玉勤的意见,其愿意放弃对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权,对于被告袁建康要求抚养婚生长子袁某甲和婚生长女袁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胡玉勤和被告袁建康离婚; 二、婚生长子袁某甲、长女袁某乙均由被告袁建康抚养; 三、原告胡玉勤支付袁某乙抚养费每月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袁越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玉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