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528号 |
原告王先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文峰、龚俊彪(实习),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东明,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先华诉被告梅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东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华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钻,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35845元,后分别于10月31日付款5000元,11月6日付款5000元,之后又付款8000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45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欠条中承诺2013年4月底再付款5000元,但此后被告未履行。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一笔西露货款35640元未付,并于2013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梅东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8日被告梅东明出具的金额为17800元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8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18日被告梅东明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货物销售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9张。证据2、3证明被告欠西露货款35640元的事实。以上两笔欠款合计金额53440元。 被告梅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钻等工艺品原料。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两笔货款,其中一笔货款17845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出具金额为178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4月底还款5000元,但其并未履行承诺。另一笔货款3564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0的19张货物销售清单相符。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先华要求被告梅东明偿还货款5344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货物销售清单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先华要求被告梅东明自2013年4月18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梅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华货款53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梅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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